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裁定,已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本應於98年11月20日翌日起算10日內提起抗告(即98年11月30日),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