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5號聲明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蔡孟如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103年7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3號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2,586,013元,惟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只19.48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經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0,200元,每月必要支出12,203元,惟其所列之伙食費、電話費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103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439元為標準,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7,761元(20,200元-12,439元)可清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綜上,債權人對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應請債務人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9.48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債務之責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9.489%,或不符聲明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聲明異議人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本院依職權於103年8月29日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債務人有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9月5日以北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債務人申請或領取本局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是債務人並無其他收入,是以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異議,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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