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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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游淑涵 被告 林佩君 (原名 林宥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912號,刑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91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等公函到伊家中,拿走伊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共3本存摺及2枚印章,脅迫伊賣掉股票,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每日以多通電話威脅限制伊外出與人交談,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甚至波及傷害到他人,讓伊不敢聲張,被告即乘機提領伊存摺內的現金,嗣於同年8月1日親友來訪識破騙局,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向被告追回伊被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稱:刑事偵查中已指認提領錢出來後交付予集團內何人,都已在指認照片中,對於這筆龐大賠償伊一人無力支付,此攸關原告餘生之生活上開支,誠心希望原告能索回畢生積蓄,請相信絕無推託之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偽造之公文書2張、證件1張、塑膠關防1張等證據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977號卷第26至30頁、31頁反面、34至35頁反面、79至80頁),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原告,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書記官身分致電原告,續由被告至原告家中騙取存摺、印章後轉帳、提領原告存款共2,413,000元,再交由「老闆」處理,致原告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既經認定,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2,41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以為損害之回復原狀,原告得併請求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許炎灶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