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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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3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且未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其他人瀏覽,該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自可得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賞、瀏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自身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傳之數位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承辦警員基於採證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3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至具公開性質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以帳號「z200384」登入名稱為「感覺從遺忘開始」之部落格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部落格公開相簿(網址:http://z200
384.pixnet.net/album)內,張貼主題為「個人寫真」及「私藏」,內容為甲○○自拍男性裸露下體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圖片予連結上網之不特定人下載、瀏覽。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覺,並於103年8月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猥褻照片之網頁擷取畫面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