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毒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大樓內之友人「林豐年」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5月29日凌晨0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發現甲○○駕駛懸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號)之汽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在車內後座發現其友人所置放之吸食器1個,乃將甲○○逮捕,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上午5時4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第6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程序,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從事家具行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茲證明該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實際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