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盧文發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以下情事,對被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㈠被告因其女 盧詩怡 委由告訴人 李宗璟 改裝車輛,卻無法通過驗車乙事有所糾紛,不思經由民事正當程序處理,卻認為其有正當權利可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惡劣。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㈢被告自犯後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且未道歉,犯後不思悔改。㈣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後飾詞曲解,犯後態度惡劣等語。
三、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分別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源於其女與告訴人間因車輛改裝糾紛始終未獲妥善處理而心生憤怒;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盡快解決上開車輛改裝之糾紛;犯罪之手段,係以口頭為之;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各具體情狀;尤其特別斟酌「被告就其女兒與告訴人間之車輛改裝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等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上開分析,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並敘明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刑度之理由綦詳,核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過輕而不當或違法之處,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英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發與李宗璟間因其女盧詩怡委由李宗璟改裝車輛,卻無法通過驗車乙事有所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李宗璟,向其恫稱:「我跟你說,你看什麼時候要約見面,人都找出來沒關係, 林北 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一個交代」、「吼,我時間給你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你不要跟林北說廢話,你給我出來見面,不然讓我查到你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怕,阿不然大家可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你不要在那邊說那些,幹你娘,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你在說三小,你公司,你公司很大嗎」、「我勒幹你娘老雞掰,我跟你說,我不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看,我是沒有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你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你長治你現在沒有住那邊, 楠梓 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李宗璟,李宗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宗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盧文發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宗璟為上開言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有講過這些話,但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告他,告到他倒店,讓他在這個行業不能生存,我沒有拿刀拿槍說要傷害他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其女委由告訴人改裝車輛,卻無法通過
驗車乙事有所糾紛,其於上開日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我跟你說,你看什麼時候要約見面,人都找出來沒關係,林北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一個交代」、「吼,我時間給你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你不要跟林北說廢話,你給我出來見面,不然讓我查到你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怕,阿不然大家可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你不要在那邊說那些,幹你娘,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你在說三小,你公司,你公司很大嗎」、「我勒幹你娘老雞掰,我跟你說,我不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看,我是沒有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你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你長治你現在沒有住那邊,楠梓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盧文發認識是因
為盧詩怡請我改裝車子,車子的問題都是我與盧詩怡接觸,後來是在盧詩怡說她父親盧文發要將車子牽回賣給友人時才有聯繫,本來車子是盧詩怡委由我們代售,是盧文發要將車子牽回去才到我們工廠,但當天我人不在工廠;我聽完盧文發跟我講的話,我覺得我被恐嚇、威脅,尤其是他查出我屏東、楠梓的住家和家裡在做什麼,我老家只有我媽及姊姊同住,我楠梓家只有我及妻子、小孩同住,我上班時就無任何人可以保護他們;我會想要把通話錄音是因為在外面做生意,為了保護自己才錄音,不是針對特定人;我認為他要找人來處理我,要對我的人身安全造成傷害,他說「我時間給你喔,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台語),可能要讓我倒地不起或讓我人身有安全顧慮,他說「大家可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的意思,我認為他要用他的人脈或關係讓我無法在屏東繼續工作或生存,他說「你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覺得也是同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電話中所告知之上開言詞,均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再者,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前開所稱「林北如果沒有處理你,我隨便你,你給我一個交代」、「我抓狂人帶過去你就幹土了」、「不然讓我查到你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你儘管去報案,我也不會怕,阿不然大家可以試,你屏東有辦法再生存我隨便你」、「不然你離開屏東,不然大家試看看」、「我跟你說,我不要講的時候,你就要準備跑路,不然大家試看看,我是沒有再跟你神經那麼多的」、「這樣大家試看看,你屏東可以生存跟高雄我隨便你,我馬上可以跟你嗆這樣,你長治你現在沒有住那邊,楠梓我馬上要把你查出來」等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其有意前去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談判,且有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手段,使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其女委由告訴人改裝車輛卻未通過驗車乙事已有糾紛,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難認被告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之工廠位置,又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其知悉告訴人目前是否住在屏東、將查出其楠梓之住處等語,足認其對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是告訴人知悉被告前開言語時,必然相當恐懼,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完覺得很害怕、恐懼,這件事情對我們影響很大,我老家只有我媽及姊姊同住,我楠梓家只有我及妻子、小孩同住,我上班時就無任何人可以保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資證明,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其只是要對告訴人提告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告以前開言詞,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女與告訴人間有車
輛改裝糾紛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以及其前侵有侵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源於其女與告訴人之前開車輛改裝糾紛始終未獲妥善處理而心生憤怒、其犯罪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盡快解決上開糾紛、犯罪手段係以口頭為之,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先前在牧場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文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你在那邊黑龍繞桌(顧左右而言他之意),你娘阿操機掰」等語,因認被告盧文發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前開「幹你娘,
你在那邊黑龍繞桌(顧左右而言他之意),你娘阿操機掰」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李宗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上開言詞之意涵,其中「幹你娘」、「你娘阿操機掰」等詞,依一般人之理解,應係屬辱罵告訴人之詞,而非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又「黑龍繞桌」一詞,應係指「顧左右而言他」或「推託卸責、不正面應答」之意,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言語應無由成立恐害危害安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言語,應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實欄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