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國發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透過無線電對講
機所言,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已為原審所肯認。
㈡證人 林立瑋 於原審到庭具結之證言,已明確表示其已記不太
清楚,並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臺鐵檢車段之員工,
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在工作現場檢查火車車廂,有開啟無線電,伊有聽到被告與 王信富 用無線電通話,一開始是聽到王信富問車次在哪裡,王信富好像走錯到不同車次,而被告好像有回一句「你頭殼扣到(臺語,下同)」等語,與被告所辯稱:伊當時說的是「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是有腦震盪嗎」,腦震盪是伊的口頭禪,意思是指頭撞到,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二者迥然不同。是證人林立瑋前已表示記不清楚,後又表示「好像有回一句」,復與被告所辯不同,原審據此認定證人林立瑋所證述為真,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臺語中「頭殼扣到」一語,係指「撞到頭」之意,對撞到頭
之人出此言語,其前或其後應帶有關心之言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已從告訴人提出之連續職場暴力詳細說明1紙及被告自陳中得知,被告是否會對告訴人出言關心已成疑問,而原審竟認定:觀被告所言之「頭殼扣到」一語,係接續於「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等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㈣案發至言詞辯論之日已逾10月,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
述仍能指證歷歷,且其證述遭被告侮辱之言語與告訴狀所載一字不差,又與證人林立瑋證述大致相符,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舉證明確,惟原審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對話,而非當面對談,非無可能因此一間接通訊方式,影響其聽聞被告所言之清晰度,故本件實無從確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向告訴人出言『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等語否認告訴人之指證,然原審在相同條件下竟能肯認證人林立瑋證述為真?顯然在相同條件下、割裂適用不同之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臺鐵高雄檢車段廠區內以無線電對講機公然呼叫廣播,在各工班所有人均得聽聞呼叫內容之情形下,仍以「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然證人林立瑋於原審係證稱當時在無線電對講機所聽到的內容已忘記了,被告好像有回一句「你頭殼扣到(台語)」,王信富有說「說話要留點口德」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證人林立瑋於原審作證時既已表示已忘記了,即已記不得當時被告在無線電對講機所講的內容,是縱其證稱被告好像有講「你頭殼扣到(台語)」等語,,既為好像如何(即不確定之意)之陳述,且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不符,證人林立瑋於原審之證詞,自無法資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講述上開「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王信富所提出之「連續職場暴力說明書」、「修繕股王信富申訴職場言語暴力協調會紀錄」(以上見警卷第7頁、他字卷第1-3、14-15頁、原審卷第20-21頁)、「105年11月7日在段長室之錄音內容、告訴人請示 黃輝泰 段長的錄音」(見本院卷第24-2
5頁)等資料,既未有被告直接坦白承認有在無線電對講機中公開講述告訴人「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之證據,亦無其他人員表示有聽到被告於無線電對講機中指摘告訴人「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詞之事證,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僅有告訴人王信富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可資為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林立瑋因已忘記當時聽聞之內容,而無法於原審作證時證實被告究有無於無線電對講機中公開講述指摘告訴人「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立瑋於原審係證稱「已記不太清楚了」,而請求播放勘驗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資料云云,惟原審就此部分係記載:「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43頁),按證人林立瑋被詰問:「當時你用無線電對講機有無聽到被告講些什麼內容?」,無論其回答係「我忘記了」或係「已記不太清楚了」,兩者表面上之用語雖有差異,但真實意思係我忘記了、我已記不清楚了,兩者之真意則屬相同,準此,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請求播放勘驗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末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他證據復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而足認被告涉有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應負公訴人所指訴公然侮辱之刑責,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單一、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因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起訴部分既已判決無罪,詳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合併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8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發與告訴人王信富均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高雄檢車段,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維修基地負責維修客車列車之車廂自動門等設備。緣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準備前往廠房(一股)維修莒光號列車自動門時,被告先抵達現場(一股)後,未見告訴人到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於廠區內以無線電對講機呼叫廣播,各工班所有人均得聽聞呼叫內容,仍以「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頭殼破一個洞」等語罵告訴人,伊當時說的是「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是有腦震盪嗎」,腦震盪是伊的口頭禪,意思是指頭撞到,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臺鐵高雄檢車段擔任維修人
員,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列車自動門維修工作前,曾以無線電對講機相互通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中供陳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0532260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105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及證人即臺鐵高雄檢車段員工林立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該頁背面;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至該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當時持有無線電對講機而得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之人約有10數人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是被告透過無線電對講機所言,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無訛。
㈡就被告案發時透過無線電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為何乙節,證
人即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天被告透過無線電對伊說:「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有帶無線電的同事都可以收聽得到,讓伊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林立瑋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臺鐵檢車段之員工,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在工作現場檢查火車車廂,有開啟無線電,伊有聽到被告與王信富用無線電通話,一開始是聽到王信富問車次在哪裡,王信富好像走錯到不同車次,而被告好像有回一句「你頭殼扣到(臺語,下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證人林立瑋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臺鐵高雄檢車段之員工,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其業已調離現職未再與告訴人共事(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證人林立瑋並無何利害關係,證人林立瑋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以「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辱罵伊,惟衡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不睦乙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連續職場暴力詳細說明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指訴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然證人林立瑋前揭所證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既有不同,尚難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對話,而非當面對談,非無可能因此一間接通訊方式,影響其聽聞被告所言之清晰度,故本件實無從確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向告訴人出言「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至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告訴人稱「你是腦震盪嗎」云云,與證人林立瑋前揭所證之語句內容顯有未符,亦難認屬實。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無線電對講機對告訴人出言之內容係為:「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頭殼扣到」等語。
㈢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無線電對講機向告訴人出言「你頭殼扣到」一語,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一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伊支援維修電動門,
是莒光號的列車,車子已經進廠,伊當天是第一個到場,表排伊是要修電動門,表單也有寫要維修的車次,但是每趟列車會停放的軌道(稱之為股),不一定在哪個股,要看當天的調度,且當天有兩趟橘皮的莒光號火車,因為伊靠近第三股,所以從第三股開始看,結果第三股的莒光號是舊的,沒有自動門,伊才知道要維修的車是在一股的莒光號,伊準備往一股走的時候,被告就呼伊,說「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你的頭殼破一個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中所陳:當時要修電動門的4個人,只剩告訴人未到,維修人員到場的時間是取決於管制員,管制員會用無線電呼叫大家說車到了,大家都會陸續到場,伊算是比較資深所以習慣上會是由伊來集合大家,因為大家都到了約1分鐘,伊才呼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林立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有聽到被告與王信富用無線電通話,一開始是聽到王信富問車次在哪裡,王信富好像走錯到不同車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日進行列車自動門維修作業前,確曾有因走錯維修股別而較晚抵達維修作業現場,經被告以無線電對講機呼叫之情事甚明。
⒉而臺語中「頭殼扣到」一語,係指「撞到頭」之意,原非直
接或單純辱罵他人之詞語,而此語固可能引申為表示他人遲鈍、不能辨別事物之意涵,然此語於現時今日,亦時為社會大眾日常所使用之口頭禪,可表徵友人間之嬉鬧、戲謔或敘述者情緒上之反應,接收此語之對象或其他不特定人見聞後,不必然即會作上揭負面意義之理解,是以,「頭殼扣到」是否有貶低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效果,仍應視使用場合及敘述者前後語意而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臺鐵高雄檢車段之同事關係,當日均負責列車自動門之檢修工作,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因工作年資較資深故負責集合到場之維修人員,當天大家都到場約1分鐘後,其才呼叫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足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目的,係在確認告訴人何以尚未抵達維修地點並催促其到場甚明。而觀被告所言之「頭殼扣到」一語,係接續於「車子在一股,你跑去三股」等語後之整體語句及上述情境觀之,被告使用此語之真正意思,應係就告訴人何以未能及時抵達正確維修地點一事之工作表現加以質疑並促請其即時改正,尚非無端以對他人為惡劣或負面評價之詞語,對告訴人加以謾罵,應認被告使用此語時,其主觀想法應是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搞不清楚狀況、注意力不集中,且與前揭告訴人走錯維修股別導致未能及時抵達正確維修地點一事具備語意關聯,而非純粹以侮辱告訴人為目的之抽象謾罵,甚為顯然。是縱被告之用詞較為刻薄而不留情面,導致告訴人內心因而受有不快,惟仍難以此遽認其所為言論確係出自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就被告前揭所言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形成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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