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理由「按 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吳俊賢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僅於101年9月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吳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79號被告吳俊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98年毒偵緝字第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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