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吉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4月26日21時許,侵入鄰居 李盈穎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4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鞋櫃上之女鞋2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盈穎發覺家中財物遭竊,遂於103年4月27日16時許,前往陳政吉位於同樓之1之住處拜訪,欲詢問陳政吉是否見過可疑人士進出,惟陳政吉甫開門,李盈穎即看見上開女鞋2雙放置於屋內門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維生許智彥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舊女鞋2雙,價值不高,其行竊之地點乃李盈穎住處之屋門玄關處,與屋內其餘起居生活空間尚有相當區隔,而斯時李盈穎屋門未關,人雖在屋內看電視但未遭驚動乙節,業據證人李盈穎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竊取上開女鞋2雙後,旋隨手放置於自己住處之屋內門邊,一開屋門即能看見,以致李盈穎前來拜訪、詢問時即遭察覺,迄警員到場時仍舊如是,此復據證人李盈穎、陳維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第46頁反面),另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許智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先和報案人會同之後,才進到被告住處?)是。」、「(被告一開門的時候就看到門邊有報案人所說的那包鞋子?)是。」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與一般竊賊得手後刻意隱藏或迅速銷贓之情形迥然不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以本院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證人許智彥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證稱:「(當天你和被告對談時,被告的意識狀況如何?)算正常,對我的詢問問題都能正常回答,沒有酒醉等不正常情形。」等語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當天是否有喝酒?)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事發當天是否清醒?)當然清醒。」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均與常人無異,縱其於
103年4月間曾因焦慮症而就醫、服藥,有唐小兒科診所
103年11月15日回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前述女鞋2雙以外,尚包
括李盈穎所有之鑰匙3串。然查,警員據報到場後,經徵得被告之同意,雖曾進入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
5樓之1屋內進行搜索,惟未有所獲乙節,業據證人許智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否認有何竊取鑰匙之行為,此部分即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李盈穎所受損失,取得李盈穎之諒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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