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上訴人 柯光弘
陳信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五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光弘如其附表一編號3、4、10、11、13、17、25至
27、29、3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陳信瑋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柯光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10、11、13、
17、25至27、29、30、3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陳信瑋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光弘、陳信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柯光弘十二罪,均累犯;陳信瑋九罪)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原審未及調查、認定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3、4、10、
11、13、17、25至27、29、30、33所示上訴人等,或柯光弘與 劉世偉 ,或上訴人等與劉世偉就共同犯罪所得各分得數額若干,逕行諭知彼等就各該次犯罪所得等應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以彼等之財產連帶抵償,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8至23頁),尚有未洽,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柯光弘如其附表一編號1、2、5至9、12、14至16、18至24、28、31、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柯光弘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罪,均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一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清鈞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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