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訴人 張韋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六七0九、七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韋群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又已敍明: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審酌上訴人為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家法益之侵害,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及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罪)、二年二月(六罪)、二年四月(三罪)、二年六月(二罪)、三年(二罪),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十八至二十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確有情輕罰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係未依卷內資料及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韓金秀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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