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確定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惟查賠償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向 翁南雄 及綽號「歐仔」、「茶壺」、「錢先生」等人,以每張四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已填載發票人姓名,明知為人頭之空白支票,分別在中華日報、民眾日報上刊登「支票借您開展」及聯絡電話:「0000000呼叫三一」廣告,以每張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公開洽購,先後售出空白人頭戶支票達一百七十五張,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已據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無諱,核與翁南雄供述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可按。其以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出售圖利,並供不特定之人持以詐財、牟利,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至鉅,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顯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違,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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