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 盧正義 之指訴,暨目擊證人 葉榮盛葉來泉賴平華盧豐池 ,及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黃新民、 蘇宜輝 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所持用之兇器係柴刀並非大型鐮刀,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是否可以憫恕而予裁判上之減輕,本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予以減輕,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