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台灣禮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梅森 右抗告人因與普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惟未據其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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