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祖母吵架,行為下流,上訴人才踢其兩脚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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