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自白,與證人 陳原 進警訊、偵查證詞,暨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九三‧四公克)、電子秤、包裝袋等證據,綜合審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自稱 姚瑞昌 者,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由姚瑞昌負責找買主,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無所指單採上訴人自白為犯罪之認定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審認,指摘僅憑上訴人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殊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屬中止未遂,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就其所犯非法販賣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案件,上訴於原審法院後,又復撤回吸用罪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因而僅就販賣罪部分為裁判,不另與吸用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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