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乃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抗告意旨以其中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據以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中賭博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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