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