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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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被害人 鍾王月雲 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知悉本件支票係遭人偽造者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其於事實審否認犯罪之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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