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一七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傅俊傑 、 王克華 指證之詞,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及受讓安非他命之 張淑君 於警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詞,暨張淑君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介紹傅俊傑、王克華向案外人 閻美芝 購買安非他命,且其係與張淑君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等語,暨傅俊傑、王克華、張淑君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