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2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2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一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原議決不服者,得依規定聲請再審議以為救濟,至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得對之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偵查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押解通緝犯 徐正光 搭乘莒光號列車南下,欲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歸案途中,因 劉員 之疏忽,致徐正光脫逃。台灣省政府以劉員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劉員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對上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復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不合法。再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須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自劉員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原議決之送達,算至其提起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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