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6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富國
路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即桃
園市私立新興國際中小學(下稱新興中小學)前方,左轉往
新興中小學方向行駛至校門前方。適訴外人 蕭如超 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智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自新興中小學校門內駛出,準備右轉進
入富國路。被告駕車不慎在新興中小學校門前方碰撞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及引擎蓋多處損
壞,需支出修繕費用259,928元(含工資8,930元、烤漆費
用35,131元及零件費用215,867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
用,另扣除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碰撞發生時,雙方車輛皆在行進中,其駕車遭系
爭車輛碰撞,應僅負擔1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支
付修復車輛之費用259,9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蕭如超駕駛執照、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受損照片及理算報告單等影
本為證。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
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資料
等)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其應賠償
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道路之視距良好、無障礙,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40,375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59,928元(
含工資8,930元、烤漆費用35,131元及零件費用215,867元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56,87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938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權讓與者,債務
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
外人蕭如超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而駕車碰撞肇事車輛,同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審酌本件肇事路口寬廣無遮
蔽,2車駕駛當能清楚注意到對方車輛靠近,復參酌本件係
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認
被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即應賠償原告40,375元(計算式:
100,938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
權,且無約定利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7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去,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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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867×0.369=79,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867-79,655=136,212
第2年折舊值136,212×0.369=50,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212-50,262=85,950
第3年折舊值85,950×0.369×(11/12)=29,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950-29,073=56,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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