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YANPETERATTWELL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字第1522號)」部分,其中漏為記載「暨移送併辦意旨(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核屬顯然之錯誤,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載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係為同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觀原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及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自明,因之,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既已審結在案,故本院認此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案由欄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