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雯被訴部分免訴。
林春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陳佩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一編號6、7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春成就附表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前者係未具營利之意圖,有償或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後者除販入之情形外,則指基於營利之意圖,收受對價而交付毒品,二罪間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但因客觀上均有毒品之交付行為,仍應認為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關於幫助犯或正犯之認定,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犯罪事實仍具同一性。
三、查:
㈠、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佩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53號、104年度偵字第87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原104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報結後改分)繫屬並實體判決確定(被告陳佩雯上訴後撤回)之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因販賣毒品之時間、種類、對象等構成要件部分合致,略有差異部分,亦不妨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2案所引用之證人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163號、445號、聲監續字第196號、246號、337號)亦相同,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書、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12月21日105南分院正刑義105上訴1022字第622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件被告陳佩雯被訴部分,既與本院10
4年度訴緝字第30號案件實體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春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繫屬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案件繫屬中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因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相同,其中雖編號3、4部分,分別起訴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仍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編號4部分,另案起訴轉讓海洛因,本案則起訴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成立犯罪,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本件起訴時間為105年7月14日,屬於後起訴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表一、被告陳佩雯部分┌──┬──────────────┬──────────────┐│編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10││││3年度偵字第7653號、104年度││││偵字第872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1│103年5月31日,在雲林縣西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鎮○○路祥意大樓,以一手交錢│103年5月31日上午3時15分28│││一手交貨,幫助 廖佑錫 販賣價值│秒後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祥│││3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意大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干與李 松安 。│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 李松安 。│├──┼──────────────┼──────────────┤│2│於103年6月7日,在陳佩雯位│(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在雲林縣○○鎮○○路○○○巷2│103年6月7日上午10時22分12│││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幫助廖佑錫販賣價值3000元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 蕭順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勇。│ 順勇 。│├──┼──────────────┼──────────────┤│3│於103年6月13日,在雲林縣西│(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鎮○○路祥意大樓,以一手交│103年6月13日上午6時12分59│││錢一手交貨,幫助廖佑錫販賣價│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若干與李松安。│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松安。│├──┼──────────────┼──────────────┤│4│於103年7月8日,在陳佩雯位│(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在雲林縣○○鎮○○路○○○巷2│103年7月8日下午10時20分56│││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幫助廖佑錫販賣價值1000元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與蕭順│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勇。│順勇。│├──┼──────────────┼──────────────┤│5│於103年6月1日,在雲林縣西│(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鎮○○路祥意大樓樓下,以一│103年6月1日上午1時28分25│││手交錢一手交貨,幫助廖佑錫販│秒後某時,在西螺鎮祥意大樓,│││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他命若干與李松安。│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松安。│├──┼──────────────┼──────────────┤│6│陳佩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103年9月29日上午0時38分3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秒後某時,○○○鎮○○路○○號│││103年9月28日至29日之某時(│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察官更正,本院卷一第249頁)│包與廖銀棟。│││,與廖銀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36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雲林││││縣○○鎮○○路○○號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銀棟。││├──┼──────────────┼──────────────┤│7│陳佩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103年10月2日下午8時33分3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秒後某時,在西螺鎮廣福宮老大│││103年10月2日與 謝承達 持用之│媽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雲林縣○○鎮○○○路廣│1包與謝承達。│││福宮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承達。││└──┴──────────────┴──────────────┘附表二、被告林春成部分┌──┬──────────────┬──────────────┐│編號│本案起訴事實│104年度偵字第3237號起訴事實│├──┼──────────────┼──────────────┤│1│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03年10月6日,以廖佑錫所持│ 張瑞 如於103年10月6日19時5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電話,撥打林│││,與 張瑞如 000000000號電話聯│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加│行動電話,聯絡先前已先交付10│││油站,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與張│00元,要預購毒品海洛因事宜。│││瑞如。│林春成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加油站前,販賣││││海洛因1包與張瑞如。│││││├──┼──────────────┼──────────────┤│2│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103年10月8日,以廖佑錫所持│張瑞如於103年10月8日12時4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及門號091672│││,與張瑞如000000000號電話聯│1296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春成所│││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油站,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1│話,聯絡毒品轉讓事宜,而在雲│││次施用量)與張瑞如。│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外││││大學路上之加油站前,由林春成││││轉讓該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張瑞││││如施用。│├──┼──────────────┼──────────────┤│3│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103年10月11日,以廖佑錫所持│ 林佳 珆於103年10月11日19時4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其向張瑞如所借用之門號│││,與 林佳珆 0000000000號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絡,在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旅館,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1│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次施用量)與林佳珆。│林春成於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林佳珆,並得款││││現金4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103年10月16日,以廖佑錫所持│林佳珆於103年10月16日14時5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林佳珆000000000號電話聯│撥打林春成所持用之門號097400│││絡,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某萊│0142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爾富 超商,無償提供海洛因混甲│事宜。林春成於同日15時5分許│││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000元)│,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之萊爾│││與林佳珆。│富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與林佳││││珆,並得款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