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鑫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鑫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鑫洪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右轉,適有 邱煒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妍臻 (原名陳吟函,於105年3月22日改名)沿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轉彎時,輾過陳妍臻左腳,致陳妍臻因而受有左足挫傷等傷害(邱鑫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妍臻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邱鑫洪於肇事明知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妍臻受有傷害,並未對陳妍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陳妍臻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妍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鑫洪本件所犯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審交易卷第15、22頁),核與證人邱煒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並有警員 張甯翔 104年12月5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人邱煒翔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1、29至4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載甚明,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則應認係「無照駕駛」。本件被告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吊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6年4月23日至99年4月22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並於99年4月22日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2頁),是被告雖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未為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之後方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邱煒翔於警詢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第7、12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堪認被告惡性尚非甚鉅;復衡以該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鳳仁路之交岔路口,尚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並非人煙罕至之處,亦有案發現場相片5張可參(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參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足挫傷,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兼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7頁),告訴人復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肇事逃逸之告訴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31頁)。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下車查看
,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揭匯款憑據及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並非毫無悔意,並以盡力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本件肇事逃逸之告訴,業如前述;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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