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進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3508號、第5333號、第4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1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地下道
出口前空地,見趙○池使用(車主為其配偶 李淑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並以該車供代步之用。
㈡另於105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由 葉信呈 (本院另行
審結)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 李登祥 (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三人同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楊進旺與葉信呈、李登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竊盜犯意聯絡,竊取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登祥在旁把風,並由李登祥騎乘機車在楊進旺騎乘竊得之978-MSC號機車後,以單腳推動協助機車滑動方式一同離去而竊取得逞。
㈢復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前開林○蘭所
有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3號前時,適有翁○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楊進旺前方。楊進旺疏未注意保持兩車距離,而撞擊翁○在騎乘之機車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翁○在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楊進旺明知肇事致翁○在受傷,未對翁○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致電李登祥,由李登祥騎乘機車至現場將其載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池、翁○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進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池、翁○在、證人即被害人林○蘭、證人葉信呈及李登祥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4至29、57至60頁;偵卷第45至49頁)。復有查訪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42至56、72至77、80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信呈、李登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翁○在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勢乃至生命危險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已與翁○在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含前揭刑之加重部分),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為代步之用,竟2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自屬可議。且肇事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趙○池、被害人林○蘭領回,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李淑芬、趙○池、翁○在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或被害人李淑芬、趙○池、翁○在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林○蘭不願追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9、53至54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業,月入新台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機車2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受有占用物之利益及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部分,考量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均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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