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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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陳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萬67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