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呂學典 被告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09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不料被告竟於101年05月30日離家出走,之後兩造僅一次電話聯絡,內容是要原告匯錢給被告,因而原告於101年
06月18日匯款七百美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寄入出境臺灣證件予被告,但被告仍未返家,此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並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李春葉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去年五月底回去後,即無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之前被告請原告匯錢有聯絡過一次,此後即無再聯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卷證查核無誤,且有第一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地區快捷郵件郵寄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費收據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履行同居卷證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1年05月30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2年06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亦以書狀陳稱同意離婚,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於101年05月30日出境臺灣後,此後均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僅與原告聯繫一次,係要求原告匯款予被告,於原告配合其要求匯款並寄來臺證件予被告,然仍均未有下文,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表示同意離婚,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亦准兩造離婚,惟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也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