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維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2行中段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劉維元前因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不得擅自竊取他人物品,仍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千3百元及鑰匙),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非鉅,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