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兆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01年6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本院將判決正本交付予被告鍾兆方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即被告既於101年6月5日已實際簽收本件判決,自應以實際領取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101年6月5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位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即被告之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1年6月1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101年6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