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王玉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許節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與原告,作為本件借款擔保,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借款,詎被告迭經催討均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9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萬元(存續期間82年9月22日至83年3月21日、清償日期83年3月21日、利息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與原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82年9月23日以西地普字第009893號收件,並於82年9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83年4月11日信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係被告所書寫,並傳真給原告。原告係該信件所稱之陳太太。
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現仍在原告占有中。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設定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是否有訂定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該110萬元予被告,被告依兩造所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負返還11
0萬元與原告之責任?㈡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系爭借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9月22日成立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10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㈢項
事實之傳真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依該傳真文件所載:「…因昨天銀行通知要拍賣我的房子(……)所以我想就用我工業區用地的兩筆土地來向陳太太妳借貸,不知陳太太妳的意思如何,所謂兩筆土地就是一筆麥寮段208-278地號,有向朋友借貸壹佰萬元,有77.44坪,另一筆就是現在妳手上的那一筆,地號麥寮段208-716號,有144.59坪……所以說兩筆土地可以讓陳太太妳以頭胎設定,兩筆的總坪數有221坪,以現在麥寮的行情(市價)將近兩仟萬左右,所以說請求陳太太包括前所欠妳的加在一起,能不能先借個幾佰萬元,先週轉一下,在短期內我盡快的將土地處理好再還給妳……許節敬上83.4.11夜……」等文,可知被告於83年
4月11日出具此傳真文件前,確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被告始再以其所有208-278、208-716地號土地供擔保與原告另行再商借數百萬元等情甚明,再佐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82年9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與原告,並於82年9月27日登記完畢,原告至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各情,則苟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其焉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期間長達19年餘而未曾向原告追索該權狀正本,並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又苟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借款110萬元,其焉不會於上開傳真文件中提及此事,反卻於上開傳真文件中自承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之理?何況,證人 楊坤霖 亦到庭具結稱:被告當初持土地所有權狀約2、30張拜託伊幫忙尋找金主借錢,伊遂介紹原告給被告,兩造間借貸過程伊不太清楚,且因時間太久了,抵押權設定金額、交付借款在設定抵押權前或後已忘記了,印象中原告在其公司交付現金110萬元給被告,伊有看到現金是一捆一捆捆住,大約10多捆,由原告從桌上撥給伊,伊再撥給被告,至於被告當場有無清點,因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而證人楊坤霖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㈢項事實相互符合,是證人楊坤霖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9月22日成立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10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置辯稱:當初伊急需用錢要跟原告借錢時,證人楊坤
霖向伊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要去跟原告借錢,因伊急需用錢,證人楊坤霖遂簽發支票給伊票貼,但沒想到第一張支票就跳票了,且伊根本沒有拿到110萬元借款,反而是證人楊坤霖拿走的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該支票、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楊坤霖間另存有票據法律關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為真實。何況,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核與上開傳真所載內容,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
0萬元與原告,與原告至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各情相互扞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㈢有關兩造於82年9月22日成立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並依約交付11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再以系爭110萬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件復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11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是否有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83年3月2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110萬元借款消滅時效應自83年3月22日起即開始進行,至98年3月22日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抗辯並拒絕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82年9月22日成立1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10萬元借款與被告,惟系爭110萬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償還系爭110萬元借款,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