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83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 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與新光人壽公司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岡川秀毅 ,嗣變更為甲○○,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3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4月2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9.875%機動計付,嗣後隨浮動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5,145,773元(其中744,011元為至94年3月4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同意書、保證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配表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暨其中4,401,762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惟分配表載明該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94年3月4日止,是以,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5,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4,401,762元│自94.3.5起至│9.875%│自94.3.5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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