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5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迷你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現應.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8年10月21日,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迷你汽車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6日邀同共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92碼(每碼0.25%)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9.5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10.91%),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迷你汽車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銀行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迷你汽車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迷你汽車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7,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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