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興於民國100年2月13日9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曾參妹騎乘之腳踏車,亦未與其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因雙方之疏失,致被告閃避不及自後方加以追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