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用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利息前6期按年息5.1%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年息8.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用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均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僅繳納部分款項,依信用借
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800元,共計19,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