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灼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灼圳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灼圳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前│101年5月2日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70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73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26號││├───┼─────────────┼─────────────┤││判決│102年5月22日│102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73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26號││├───┼─────────────┼─────────────┤││確定│102年6月18日│102年8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62│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05│││號(執行社會勞動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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