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昭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昭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9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
4.88%,每月清償20,556元,惟協商時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實領28,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金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僅能靠娘家親友資助,勉力繳款至97年7月間,終因借貸無門致無力還款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9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20,556元,共分100期,利率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至97年7月即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同年8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2年7月23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本院卷第
142頁至第144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僅能靠娘家親友資助,勉力繳款至97年7月間,終因借貸無門無力還款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等語。經查,聲請人97年7月毀諾時任職於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1,153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毀諾時係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從而,倘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及其子女當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計為19,658元(9,829+9,829×2÷2=19,658元),是依聲請人當時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收入約31,153元為依據,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9,658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11,495元,實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20,556元,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
萬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以履行每月協商款項20,5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58頁、第59頁、第37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毀諾後,仍積極工作,目前受雇於英全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安全督導員,日薪1,000元,無加班費、獎金、津貼,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2,000元,依目前卷證資料,聲請人102年1月份至6月份平均收入為20,333元乙情,有英全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135頁);且聲請人並無財產,僅有輕型機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5頁、第
140頁),係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餘資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0,5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房屋租賃費3,250元【每月6,500元,與配偶各自負擔2分之1】、水電費75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帳單、健保費繳費收據、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註冊費及午餐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附設嘉義市私立輔仁幼兒園收費收據、長女 李依真 之學生證影本、次女 李依儒 之學生證影本、估價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88頁至第93頁),堪認為真。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後,應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應繳款項20,556元,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雖於95年9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自得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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