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宗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戒治,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92號、第22
6號、第480號、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11號、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虎簡字第94號、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444號、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宗誠於102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宗誠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而其於102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2年6月
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戒治,嗣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6號、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未婚,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倚靠家人維生,家中由60多歲之母親工作養家之家庭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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