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後毛重柒仟貳佰貳拾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LV品牌行李袋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為「慶仔」),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7年5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例(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2月6日假釋,於92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然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約新台幣(下同)230餘萬元之價格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合計驗前毛重7029.1公克,驗後毛重7028.4公克),甲○○因認該價格遠低於市價,乃意圖出售牟利以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邊,向該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裝在其所有LV品牌行李袋內,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94年
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803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李元琪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附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局第六三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803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板處,扣得置放在上開LV品牌行李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同月7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略謂:
94年3月6日詢問前偵查員丁○○即表示若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且可以交保,會告知檢察官此事,被告因認可適用證人保護法,方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利己之陳述,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時,檢察官稱不知此事,且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但查: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證人保護法係法律對願以證人身分舉發重大犯罪時,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並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所定之規範(見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2條3款),且依被告所述之情形,承辦警員僅告知會轉告檢察官要適用證人保護法事宜,但並未告知被告已得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縱警員曾告以被告上開法律所定之權益,亦係被告合法之權利,自難謂係非法利誘。再本件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業經證人丁○○警員證述:「我並未告訴被告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曾主動問可否當污點證人,我說我無法作主要跟檢察官說,並對被告說希望他據實陳述,我會跟檢察官說他要當污點證人的事情。我有用電話跟檢察官聯繫被告要當污點證人的事情,但檢察官只表示再看看,就沒有再處理了。被告在警詢時有供出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19至
12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同月7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非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3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邊,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是為轉賣他人圖利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均尚未賣出,應只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4日,在高雄縣○○鄉○○○○路邊,向該
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裝在其所有LV品牌行李袋內,於94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166頁、本院卷20頁、35頁、55頁、131頁、1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台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相片22幀附卷(偵卷41至46頁,79至86頁)足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鑑定結果,成分確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2日報告編號9404—463至9404—469號檢驗報告共7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7頁)。
㈡被告意圖出售牟利以營利,於94年3月4日向綽號「黑仔」
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裝在其所有LV品牌行李袋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屢次供述:「扣案的七大包安非他命,我是自己在仁武鄉某路邊向綽號黑仔之人在被查獲前兩天(即3月4日)以230餘萬元買入,該批安非他命市價約
300萬元,我是因為黑仔賣得比市價便宜,打算買入該批安非他命轉手賣出給別人才會買,但是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抓到了。」等語詳盡(本院卷20頁、35頁、55頁、131頁、133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前毛重高達7029.1公克,則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遠遠超過個人施用之合理數量,此外,並有可供分裝販售之毒品時秤量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是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次大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伺機販賣,至為灼然。又被告雖供述:錢尚未交給「黑仔」,「黑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想退貨等語,然被告非但已與綽號「黑仔」之人達成上開毒品交易之合意,並且實際收受該等毒品無訛,則無論被告就購買毒品之款項是否業已支付予「黑仔」,或嗣後認品質不佳,要退貨,但上開毒品既已交付完成,該等毒品買賣之販入行為均已成立,毒品對價之款項是否支付,實無礙於被告以230餘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販入上開毒品之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
㈢至被告雖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同月7日偵
訊中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六枝(即乙○○)的云云(見偵卷24至33頁,9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情,且證人乙○○亦證稱:並未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在94年3月4日被收押前已經3、4個月未與被告見面等語,參酌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係供述:「六枝」交給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代價是3萬5千元,我打算交給綽號漢仔之人處理過品質好一點再轉賣云云(見偵卷24至29頁);於同月7日偵訊時則供述:扣案7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六枝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交給我,叫我賣給「 阿南 」之男子,並收取270萬元云云(偵卷93頁),則被告對扣案安非他命交付原因、處理方式等節供述反覆不一,且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證人乙○○所有交付被告保管,豈可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或轉賣方式,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難加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意圖,以230餘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未查獲其有賣出之事實,而影響被告販賣罪之既遂,被告辯稱其為轉售牟利而購入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可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87年5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
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2月6日假釋,於92年12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販入驗前毛重高達7029.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雖因警即時查獲而未及賣出,然若流入市面,顯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未扣案之LV品牌行李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1288號判決參照)。
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雖被告供稱係就向藥頭購買其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秤重使用,以確定購買份量無誤云云,然該電子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203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106頁),與被告之供述顯不相符,參以一般電子磅秤,多係用於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份量甚少,因秤重過程中反會耗損毒品,實無必要特別秤重,是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採信,是上開電子磅秤1台,應為被告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於94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銀行存褶4本、電話簿10本、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後座腳踏板中間扶手下方查獲)、燈泡吸食器1顆、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⒈該扣案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1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在後座腳踏板中間扶手下方查獲,經送驗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2日報告編號9404—470號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燈泡吸食器1顆、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公訴人認屬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物品堪認應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銀行存褶4本(分為富邦銀行戶名甲○○、郵局戶名甲○○、中國信國商業銀行戶名李元琪、中國信國商業銀行戶名 林坤成 )、電話簿10本、及易付卡22片部分:因戶名李元琪、及戶名林坤成銀行存褶各1本,非被告所有,而戶名甲○○銀行存褶2本、行動電話3支、電話簿10本、及易付卡22片,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販入毒品再賣出牟利,及幫他人販賣毒品之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兩即37.5公克之重量為單位,價格2萬5千元之代價,販賣給他人,或幫助乙○○即綽號「六枝」(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黑糖」、「小顧」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之重量為單位,收取5千元之代價,從中賺取佣金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同月7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扣案被告郵局存褶顯示92年11月28日被告2次匯款10萬元,及93年3月21日匯款3千元予證人乙○○之匯款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自93年11月起自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幫乙○○及綽號「黑糖」、「小顧」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間的匯款記錄係彼此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並非將幫乙○○販賣毒品後所得款項匯回給乙○○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3月6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同月7日偵訊中關於自93年11月起自行或幫乙○○及綽號「黑糖」、「小顧」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供述,其販賣之時間、對象、次數,均甚模糊。且依被告與證人乙○○上開郵局存褶匯款記錄顯示,二人匯款時間係於92年11月28日,及93年3月21日,此有被告郵局存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73至81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自93年11月間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郵局匯款是幫證人乙○○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得款匯回予乙○○等語,時間上顯然不相符。再證人乙○○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證稱:與被告間之上開匯款,是彼此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本院122頁),是除被告上開不明確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述自白,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重量如下:│附註:││⒈驗前毛重1006.2公克,驗後毛重1006.1公克,純度52.97%│合計驗前││⒉驗前毛重1004.8公克,驗後毛重1004.7公克,純度67.15%│毛重7029││⒊驗前毛重1006.5公克,驗後毛重1006.4公克,純度56.35%│.1公克││⒋驗前毛重1001.7公克,驗後毛重1001.6公克,純度67.47%│,驗後毛││⒌驗前毛重1000.6公克,驗後毛重1000.5公克,純度67.47%│重為7028││⒍驗前毛重1001.7公克,驗後毛重1001.6公克,純度67.47%│.4公克││⒎驗前毛重1005.6公克,驗後毛重1005.5公克,純度6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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