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甲○○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已依其聲明將其第二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理。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係行使代位權及其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聲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聲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文彬 代位乙○○受領,再由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代位劉文彬受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聲請人二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文彬(劉文彬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聲請人主張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劉文彬視同第三審上訴人,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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