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10月4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迄94年5月17日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人 楊登順 所生,爰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事,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事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7年10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惟實際上被告丁○係原告與訴外人楊登順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甲○○、丙○○、楊登順三人所書立之和解契約影本1份各一件為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丁○、訴外人楊登順二人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依(一)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檢驗法(二)人類遺傳因子YSTR式型別檢驗法(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驗算法,就被告丁○與訴外人楊登順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丁○之DNASTR式型別,除D5S818之外,其餘均與訴外人楊登順相對應型別無矛盾;另加檢驗YSTR式型別,被告丁○之各項YSTR式型別與楊登順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前述D5S818之矛盾係突變所造成,並認訴外人楊登順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丁○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5日調科肆字第094005225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丁○與訴外人楊登順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丁○與案外人楊登順間具有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丁○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丁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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