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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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伺服器電腦壹組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上映上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伺服器電腦乙組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