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
抗告人乙○○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對於案發現場所發現之現場錄音帶及電話錄音帶,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且因時日已久,恐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非保全證據不能補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保全上開現場錄音帶及電話錄音帶云云。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繫屬於原法院之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中,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原裁定不符誠信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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