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邱峻暘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應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傑公司)擔任北區業務員,負責銷售藥品予位於臺北縣之藥局、診所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送貨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以及向該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侵占藥品欄所示藥品交予客戶,逕自侵占入己,並拒未將客戶交付如附表侵占貨款欄所示貨款如數繳交應傑公司而據為己用,合計侵占藥品價值及實際收取貨款總額為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嗣經應傑公司查核帳目發覺有異,乃逐一向如附表所示客戶對帳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應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峻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邱晙暘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如附表所示藥品及貨款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應傑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一紙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虧空公款明細表一件、對帳單影本十五紙及保管單影本四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前述虧空公款明細表列載被告侵占貨款共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然據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帳單及保管單已載明被告係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藥品以及貨款,其中並擅自給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客戶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之折扣,是被告實際侵占之藥品及貨款數額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北區業務員,負責銷售藥品予位於臺北縣之藥局、診所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及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但仍可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衡酌加重其刑之程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私自侵吞告訴人所交付應送予客戶之藥品以及客戶所交付應繳回告訴人之貨款,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姑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亦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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