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新興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舉發現場係T字型路口,旁邊並有鐵路圍柵,且現場車道由三線道縮小為二線道,伊前方亦有左轉機車擋住車道造成阻塞,此將導致警員視覺死角;又當時伊是跟著前方的車子往前行駛,何以那台速度較快之車輛沒有被欄停舉發;另警員當時正在對其他違規人開立罰單,對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並未看得很清楚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結證稱:當時駕駛人從樹林市往鶯歌方向行駛,在樹林市○○路、新興街口,闖越路口紅燈,而伊當時在中山路上告發其他違規駕駛人,異議人從對面路口,由伊的正前方騎機車過來,伊看得很清楚,所以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而伊攔下異議人之地方,已經過了上開路口等語屬實,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觀之證人甲○○證述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自其正前方由對面路口闖越紅燈等語,甚為詳實明確,而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舉發現場係T字型路口,現場車道由三線道縮小為二線道,旁邊並有鐵路圍柵,會對警員之視覺產生死角,且警員當時正對其他違規人開立罰單,對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並未看得很清楚云云,然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詞及現場位置圖所示,顯見舉發警員當時係站在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正前方,則其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可清楚察覺,並無異議人所稱視覺死角之問題,是異議人辯稱警員舉發時現場有視覺死角云云,自難採信。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是跟著前方的車子往前行駛,何以那台速度較快之車輛沒有被欄停舉發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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