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六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補充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第八行「於九十四年」補充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第九行「遭拒,」下補充「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原應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竟於法院裁定後,仍因酒後為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法令,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自新機會,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上開規定,仍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導正其不當言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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