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四公里處時,因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並未駕駛車號00—三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四公里處,經異議人查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發現,其上「甲○○」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為,因而懷疑係異議人之身分遭人冒用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四公里處時,因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該
單位所留存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原本,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捺印之「甲○○」指紋,經該局以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該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 何才利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000二八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指紋確非異議人所捺,是當日遭警方舉發之人應非異議人無疑,則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四公里處,而係其身分遭冒用之詞,應屬可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㈢至何才利所涉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
造「甲○○」署押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另行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