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拖車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拖車,自台北縣林口出發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接北二高速公路至新竹市○○○○道下北二高後,沿新竹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西濱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防止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時,未待左轉彎燈光號誌亮,即行左轉, 適羅楷文 (已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騎乘FPX─七八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 黃泰順 ,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駕車逕行左轉,剎車不及滑倒後人車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拖車,並遭拖車拖行約五公尺,造成被害人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肇事路口新竹市○○路○段與西濱公路交通號誌運轉情形,該組交通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其變換順序及秒數為第一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四十五秒;第二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三十五秒;第三時相紅燈二秒,黃燈三秒,綠燈十五秒,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五八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七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諭知警員根據紅綠燈變換操作箱計算肇事路口燈號變換秒數結果,依序為直行綠燈五十五秒,綠燈左轉二十六秒,紅燈時間為十九秒,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雖秒數略有不同,但依交通號誌之運作,由被告方向行駛欲左轉西濱公路,需待左轉綠燈亮時始得左轉,不得一遇綠燈即逕行左轉,並無疑義。再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營業拖車為業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其於肇事當天於警詢中已自承:「林口南亞塑膠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接北二高南下,從新竹香山交流道下北二高,隨即左轉西濱公路南下高雄由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左轉西濱公路,當時原本紅燈,伊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見八十五年相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五、六頁),其似已自白未到路口前,一邊踩剎車,到路口剛好綠燈即左轉。事實果如此,則被告未待左轉燈亮即左轉,似有違規左轉?原判決雖採信證人 林貴圓 之證詞,認「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原本紅燈,我一邊剎車,等到路口時剛好綠燈,就左轉』係口誤;申言之,北二高匝道下路口燈號與肇事路口燈號本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一次且有瑕疵的所謂自白,遽認被告確實未遵行燈號違規左轉」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然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行駛至該路口時速為二十餘公里(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甚慢。再由被告所供因原本紅燈,踩剎車情節,此與其車速推算結果相符。復依證人林貴圓於偵查中所證「(問當時你還沒有到路口?)是的,我還沒有到路口,那時我開內側車道,油罐車開外車道,慢慢切入內車道,他打左轉燈」「(問當時是什麼燈號?)是綠燈,可以直行的綠燈」「(問油罐車到了路口,即直接左轉?)他有剎車,後來我跟在後面,但看不到燈」情節觀之(見偵續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所證被告當時有踩剎車,且被告一到路口燈號為直行綠燈,即左轉,似亦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一致?被告於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身為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何以會對自己不利事項口誤?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原判決雖採信證人林貴圓於檢察官及原審所證:「是機車先滑倒再碰撞拖車,機車是逆向行駛」,並認定該肇事機車係自南向北逆向行駛,先行倒地刮地滑行十餘公尺,始撞上業已左轉至西濱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油罐拖車左後側車輪及護欄,且再行刮地續滑行十點五公尺始停止,被害人並未曾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之油罐車,揆其死因,係因所附乘之機車倒地被迅速拋離致撞及地面所導致,而與被告駕駛之油罐車無關(見原判決第八頁)。然該證人於警詢係供稱:「機車逆向行駛撞上……油罐車,機車被油罐車拖行約五公尺後慢行」(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證人林貴圓於警詢所供述情節,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審酌及該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再汽車駕駛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果未待燈號指示搶先左轉,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似此情形,被告尚不得基於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乃原判決逕以「抑有進者,若被告甲○○縱使違規左轉,然一般具有理性、謹慎之人,於左轉時,均僅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車前狀況及前後車輛之關係,對於嚴重違反交通秩序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機車,此種極其例外之情形,顯然難以預見,此種結果之發生與發生結果之因果歷程,在客觀判斷上,顯然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識範圍之外,實無預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七頁),其論斷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羅楷文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月秋 ,於偵查中主張羅楷文因本件車禍亦受傷,並分別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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