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宴飲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住處,迨於翌(8)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3公里100公尺處(屬臺北縣泰山鄉境內)時,因車速緩慢、車身搖擺不定,且無故煞車等顯無法正常駕駛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施以測試而查獲之事實不諱,惟因當場要求為第二次測試時遭警員拒絕,而對為警查獲時所作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被測人欄位拒絕簽名。惟查:序號017998、案號175及編號055130號酒精測試器列印測試值單係由被告甲○○於為警攔查後親自吹氣測定,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甲○○於國道公路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前,有明顯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且車身搖擺不定情形,復於攔停後有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事實,此有載明被告拒簽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觀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精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而被告甲○○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酒精測試器有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是警方於94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對被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足採為被告受測試時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附卷可稽。
(三)、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四)、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兼衡酌被告具有碩士之智識程度,復任教師,業據其於警詢調查筆錄載明(偵查卷第4頁),竟不思表率社會,反以身試法,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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