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七號二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10號、第13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號甲
○○○○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結帳櫃檯收銀機內之10元銅板46個,合計新台幣(下同)46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右方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追出,報警處理,當場自 孫永智 身上起出竊得之46枚10元硬幣。
⑵94年7月29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
前,現場正由丁○○舉辦廟會請客,竟趁席間眾人打包食用完畢飲食之際,未經同意即將未曾開封之清泉清酒4瓶、白長壽香煙4包、開喜烏龍茶、綠茶各1瓶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丁○○所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
2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